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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解释:保护权益还是纵容犯罪?

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6年02月14日 14:28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与1995年的司法解释相比较,本次司法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充分体现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加大保护力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本次司法解释还对很多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最大程度地教育、感化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但是,也有人提出了一些担心和疑问,认为把一些过去认为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会诱发、助长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这样的担心和疑问有一定的道理,但却是没有必要的。

  首先,从犯罪的性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本质的区别。一般而言,未成年人还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各方面都很不成熟,思想幼稚单纯,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所左右,丧失理智,不计后果,为满足一时之私欲而不惜以身试法。一些失足少年,既是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犯罪者,又是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如果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没有特殊的法律保护和司法措施,既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其次,从刑罚的效果看,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更易于教育和改造。著名的生物学家巴甫洛夫曾说过:“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改变的,不可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由于未成年人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比成年人更易于教育和改造;同时,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在量刑、缓刑、免于刑事处罚、减刑、假释等方面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再次,从司法实践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下猛药”的措施只能治标不能治本。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上呈上升趋势,而且出现了手段成人化、年龄低龄化、犯罪暴力程度加剧等特点。2005年各级法院依法判处未成年人罪犯70086人,上升19.1%。在各类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升幅最高。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态势,不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志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严厉打击、加重处罚”等“下猛药”的措施。事实上,这一思路是行不通的。从理论层面上讲,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从节约司法资源、弘扬人道主义的角度,应当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预防和控制犯罪;而预防和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正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用“下猛药”的措施,试图“一竿子到底”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其实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在推卸责任。从实践层面看,未成年人进入监狱,易产生交叉感染,并不利于其改造;而一旦未成年人的人生履历上添加了犯罪的污点,很难避免家庭、学校、社会的排斥,教育、挽救、感化、威慑等措施将失去成效,继续犯罪极有可能成为唯一的选择。因此,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单一地惩罚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合理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以达到既保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司法机关都是这个工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要从根本上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最大程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我们群策群力,共同努力。从这个角度看,本次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更需要整个系统的联动和互动,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紧密结合起来。(胡健)

责编:西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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