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旧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第2200A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1976年1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35个。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从建立伊始便将阐明《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作为其历史任务。1947年,人权委员会着手建立以宪章人权条款为基础的国际人权宪章体系,并设想这个体系由一部人权宣言与采用条约形式的国际人权公约及执行措施组成。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后,人权委员会即努力起草国际人权公约。1950年,人权委员会将仅保护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约草案提交第五届联合国大会审议。大会对草案进行审议之后,认为这一公约不全面,没有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的全部内容,未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予以保护,因此,要求人权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补充和修正。鉴于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难以共用一套监督机构,人权委员会请求联合国大会重新考虑其决定。1952年,第六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由印度和黎巴嫩提出的起草两个公约,分别对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予以保障的倡议,决定由人权委员会起草两个人权公约,一个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另一个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54年,人权委员会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草案》(A草案)连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B草案)一起,提交第九届联合国大会审议。联合国大会在1955~1966年的十余年间,由第三委员会(社会、人道和文化事务委员会)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这个公约。公约继《世界人权宣言》之后,成为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第二个文件。
  公约包括序言及五个部分,共31条。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着共同的序言及关于人民自决权的规定。
  公约序言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匾乏的自由的理想。”公约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第1条)。公约还规定各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下列权利:工作的权利,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各国应采取步骤,包括给予技术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第6条);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特别是无任何歧视地享受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的权利,妇女与男子同工同酬的权利,以及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提级的同等机会以及休息和带薪休假的权利(第7条);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这项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不受任何限制;罢工权(第8条);享受包括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障的权利(第9条);保护家庭;婚姻自由;对母亲提供产前产后的休假,并对有工作的母亲给予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保护儿童和少年,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不得雇佣儿童和少年从事对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从事足以妨害其正常发育的工作(第10条);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的权利;免于饥饿的权利(第11条);享有能达到的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第12条);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免费接受初等教育;父母和法定监护人享有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第13、14条);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以及对个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的利益予以保护的权利(第15条)。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地和无歧视地,即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地充分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及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享受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第2条);保证男子和妇女在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条);在对各国依据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总的福利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第4条);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内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第5条)。
  该公约授权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监督公约规定的执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设立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以辅佐其任务的完成;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为实现公约规定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由秘书长将报告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审议;为了采取有助于促进公约的逐步切实履行的国际措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就各种报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项提请其他联合国机构及有关专门机构注意(第16~22条)。公约指出,为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国际行动应包括签订公约、提出建议、进行技术援助,以及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关政府共同召开区域会议和技术会议等方法(第23条)。公约还对其批准或加入,以及修正、生效日期等作了规定。
  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