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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Apartheid)
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大会第3068号决议通过。1976年7月18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00个。
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一直关注南非人民不可剥夺的权利和自由,并且断言,种族隔离习俗,即南非政府强加给其本国居民及独立前的纳米比亚的种族分离和歧视政策,是危害人类的罪行;这些政策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背道而驰的。自1948年以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许多决议,谴责种族隔离的政策和做法为危害人类的罪行。安全理事会也曾强调,种族隔离及其继续加剧和扩大,严重地扰乱并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为在国际和国家范围能够采取更有效的措施,禁止和惩治种族隔离罪行,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这个公约。
公约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为蓝本,并且敦促各国无拖延地接受和执行。公约共19条。它宣布,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并指出,由于种族隔离的政策和做法以及类似的种族分离和歧视的政策和做法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故均属于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凡是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即为犯罪(第1条)。公约规定,“种族隔离的罪行”应包括与南部非洲境内所推行的相类似的种族分离和种族歧视的政策和办法,是指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且有计划地压迫他们而作出的不人道行为,即:通过杀害、身体上或心理上的严重伤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监禁等方式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权利、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故意施加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灭绝的生活条件;采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充分发展和参与其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任何措施,使用建立保留区或居住区等方法,按照种族界线分化人民;剥削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劳动力;迫害反对种族隔离的组织或个人,剥夺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第2条)。公约强调,上述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罪,因而准予引渡(第11条)。公约还规定:任何个人、组织或机构的成员、或国家代表,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如触犯、参与、直接煽动或共同策划种族隔离罪行,或者直接教唆、怂恿或帮助触犯种族隔离罪行,即应负国际罪责(第3条)。缔约国应采取立法或其他措施来禁止和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对犯有或被告发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人进行起诉、审判或惩罚(第4条)。并得由具有管辖权的主管法庭,或国际刑事法庭对犯有上述行为者予以审判(第5条)。公约要求缔约国遵照《联合国宪章》,接受和执行安全理事会为了预防、禁止和惩罚种族隔离罪行所作的决定,并协力执行联合国其他主管机关为达成公约的目的所作的决定;且就其为执行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定期提出报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则应设立一个3名成员的小组,审议这些报告(第6~9条)。
1983年4月18日,中国政府交存加入书,同年5月18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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