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旧译《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第2200A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1976年3月2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36个。
  194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着手建立以《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为基础的国际人权宪章体系,并设想这个体系由一部人权宣言与采用条约形式的国际人权公约及执行措施组成。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1948~1954年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致力于起草国际人权公约。起初,委员会以公民和政治权利为中心拟出草案,并于1950年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草案提交第五届联合国大会审议。后根据1952年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的决定,人权委员会分别起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54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草案》(A草案)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B草案)完成,人权委员会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将两个公约草案一并提交第九届联合国大会审议。大会从1955~1966年的十余年间,由第三委员会(社会、人道和文化事务委员会)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以106票赞成,一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成为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第三个文件。
  公约包括序言和六个部分,共53条。它对个人的各项公民和政治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公约序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匾乏的自由的理想。”
  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共同的序言及关于自决权的规定。公约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第1条)。此外,公约规定的权利有:1、生命权,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处,并不得对未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禁止对孕妇执行死刑(第6条)。2、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未经自由同意,不得对任何人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第7条)。3、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不得被强迫役使和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第8条)。4、享受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不得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第9条)。5、被剥夺自由者受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0条)。6、不得仅仅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第11条)。7、迁徙和选择住所自由,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的自由,这些权利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归国权不得任意加以剥夺(第12条)。8、不得非法驱逐外侨(第13条)。9、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保障公正的审判;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刑法不溯及既往(第14、15条)。10、承认人人有法律人格(第16条)。11、禁止任意或非法干涉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第17条)。12、思想、良心和宗教或信仰自由;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18条)。13、持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19条)。14、禁止鼓吹战争宣传和禁止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第20条)。15、和平集会权和结社自由(第21、22条)。16、保护家庭、婚姻自由;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第23、24条)。17、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以及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18、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第26条)。19、保护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者(第27条)。
  公约还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区别;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保证任何要求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保证有权管辖的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第2条);并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第3条)。同时,公约的第12、14、18和21条对某些权利的享受作了限制。公约允许缔约国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存并经正式宣布时,采取措施克减其在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须“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并不得与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而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但公约强调,有些权利,如生命权、免受酷刑权、禁止奴隶制和不得被强迫役使等,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得克减(第4条)。
  公约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监督机构以监督公约规定的执行。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为实施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和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并由秘书长将报告转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在缔约国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权限的前提下,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如果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得经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设立专设和解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友好解决问题。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应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于其工作的年度报告(第28~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