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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届联合国大会以第25号决议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88个。
联合国成立以来,儿童的幸福和权利始终是它关心的一个主要问题。联合国最初采取的行动之一就是于1946年12月11日设立了联合国儿童基金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承认儿童必须受到特殊的照顾和协助。以后,联合国在一般性的国际条约如国际人权公约和专门针对儿童权利的文件,即1959年11月20日的《儿童权利宣言》中都始终强调保护儿童的权利。鉴于《儿童权利宣言》不具有条约法的效力,而给儿童权利以条约法的保障已日益成为必要,尤其是在筹备“国际儿童年”的过程中,这种必要愈加明显。在1978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上,波兰的亚当·洛帕萨教授(后为公约起草工作组主席)倡议起草儿童权利公约。波兰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儿童权利的公约草案。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开始起草儿童权利公约的工作。同年,波兰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了儿童权利公约草案的修正文本。人权委员会授权一个不固定的工作小组继续就该文本进行工作。1984年,联合国大会要求人权委员会尽一切努力完成公约草案并于1985年提交大会通过。1988年,联合国大会再次要求人权委员会对公约草案工作给予优先考虑,力求于1989年,即为纪念《儿童权利宣言》发表30周年和“国际儿童年”设立10周年之时完成公约全文的拟定工作。1979~1989年的10年间,人权委员会详尽研究了公约草案,并于1989年如期完成了公约的拟定工作,并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本公约。
公约共54条。公约将“儿童”界定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公约强调,各国应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公约所载的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差别。
公约做了如下规定:1、每个儿童有固有的生命权,各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第6条)。2、每个儿童都有自出生起即获得姓名和国籍的权利(第7条)。3、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第8条)。4、法庭、福利机构或行政当局在处理儿童问题时,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事项(第9条)。5、各国应为便利家庭团聚准许入境或出境(第10条)。6、各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第11条)。7、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第12条)。8、儿童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第13~15条)。9、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第16条)。10、父母对儿童成长负有首要责任,但各国应向他们提供适当协助和发展育儿所(第18条)。11、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第19条)。12、各国应为失去父母的儿童提供适当的其他照管;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第20、21条)。13、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第22条)。14、残疾儿童应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权利(第23条)。15、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教育应本着谅解、和平和宽容的精神培育儿童(第24、27~29条)。16、宗教、语言等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第30条)。17、儿童应有时间休息和游戏,有同等的机会参加文化和艺术活动(第31条)。18、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第32条)。19、各国应保护儿童不致非法使用毒品和涉及毒品生产或贩运(第33条)。20、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第35条)。21、对未满18岁人所犯罪行,不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被监禁的儿童应与成年犯隔开;不得对儿童施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5岁以下儿童不得参与任何敌对行动;遭受武装冲突之害的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受到虐待、忽视或监禁的儿童应得到适当的医疗或康复和复原疗养;处理触犯刑法儿童的方式应在于促进他的尊严和价值感,目的是使他们重返社会(第37~40条)。
按照公约的规定,在它生效后6个月成立儿童权利委员会,以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缔约国应定期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同时声明,中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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