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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应考虑家庭暴力
11月21日 13:57

  中国妇女报11月14日:本版10月17日以《曾遭家庭暴力不是从轻的理由》为题,报道了发生在河北省的两起“杀夫案”。案中两名被告妇女,一审后,一个被判无期徒刑,一个被判死刑,而根据当地妇联和辩护律师的调查,这两名妇女都曾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但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此均未考虑。家庭暴力到底该不该进入审理类似刑事案件的法官视线?能否作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我们将这个问题交给了中法网的网友们。截至10月底,我们收到了十几位网友近两万字的发言,还有网友深挖出两案中为一审法院忽视的从轻情节,我们将这些意见摘其要者在此刊出,并致谢意。 ———编者

  两案中还有其他应从轻判决的因素

  张志勇(中法网网友、岳阳神驰运输集团公司):李守瑞案中除法院认定的从轻情节外,法院未予以认定的有正当防卫,李守瑞为了维护自身安全而奋起反抗的行为属自卫性质;将王秋来打昏后,终止了自己反抗行为,没有造成恶意后果;且自首和认罪态度好,属于从轻情节。对于王的死亡,以过失致人死亡论处才妥。

  对于董俊会案,法院未认定董有自首情节是不妥的。

  王殿玺(中法网网友、包头钢铁学院):首先,两案中家庭暴力因素应成为从轻考虑的因素,两案的被告在案发前经常受丈夫的恐吓、殴打以及性虐待,而且,其程度已经足以使被告精神崩溃。其次,案例1中被告人李守瑞的不幸婚姻也应成为从轻判决的因素,我们看到李守瑞年仅18岁就被拐骗并且被长她18岁的王秋来娶为妻子,这种极其悬殊的婚姻也是造成今天悲剧的很深层次的原因,案例2中死者对被告人家属的恐吓以及死者的一贯表现,应该成为被告从轻判决的一个因素加以考虑。

  周曙(中法网网友、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正如国外的同类判决中已经承认和谅解了受虐妇女特殊的心理困境,我们应用理性与科学的态度来认真地思考:在这样的心理困境下是不是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辨别与控制能力的下降以及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没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多数人认为被告的遭遇构成家庭暴力并同意定罪量刑时对家庭暴进行特殊考量

  刘兵(中法网网友、北京依莱达信息技术公司):这两个案件中妻子长期遭受丈夫的殴打和虐待,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虽然妻子不应该采取极端的手段杀害其丈夫以达到报复或者解脱的目的。但是毕竟妻子的犯罪故意和长期遭遇家庭暴力有关,并不是简单的斗殴或者普通的报复,法律应该对她们进行特殊的考量,这样符合法律保护妇女儿童的精神,不能教条的理解法律条文。

  曾火伦(中法网网友、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两个案件中被告人的遭遇构成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处理中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行为进行特殊考量完全有其必要。原因在于:从事件因果关系上来说,家庭暴力是引起这类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受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上来看,没有家庭暴力的事实存在,其不可能产生犯罪念头,也就是说,在这类案件中作案者的主观恶意很大程度上是由施暴者引起的,并非其本身具有如此大的主观恶性。

  张涛(中法网网友、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应该说王秋来对李守瑞长期的粗暴行为无疑是家庭暴力,在事发当天,在王秋来再次对李守瑞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李守瑞为制止王正在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了反抗,这种行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从李守瑞防卫时所使用的工具以及对王秋来所造成的侵害结果看,李守瑞并无直接杀人的故意,其直接的目的是为了抵御和制止王秋来的不法侵害。且在发现王秋来昏迷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王秋来进行了抢救。对于李守瑞的行为应按正当防卫对待,不应负刑事责任。

  对于董俊会案,首先从提供的材料看,还不能够认定吴彦亭的行为属家庭暴力行为。从本案的案情分析,在吴彦亭手持汽油桶扬言放火的情况下,董俊会姐弟已经对吴采取了必要的防卫措施,将吴捆绑在树上,此时吴的不法侵害行为已被制止。在吴彦亭已经失去了再次侵害可能的情况下,董俊会采取用汽油浇身后点燃的方法直接追求吴彦亭死亡后果的发生,对此应认定董俊会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且手段残忍,因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处其死刑,是与其罪行相适应的。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并非是法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主体,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因不堪忍受加害人的暴力而致伤或致死加害人的,除非是正当防卫并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应按其所犯罪行进行量刑。


责编:范小利   来源:央视国际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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