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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部分调整的汽车政策


  1.引进技术必须考虑消化吸收,即有相应消化吸收投资制造项目,或在国内有等效替代的零部件配套,如果没有,不批准技术引进项目;

  2.中外合资要考虑外汇平衡,至少在项目计算期内平衡,这就要求外商提供出口渠道或部分产品出口的承诺;

  3.不得以SKD和全套CKD方式组装生产汽车;

  4.合资项目内所确定的产品及同类产品,外方不得再向国内出口。

  5.未经批准,不得用进口动力总成做产品鉴定和目录登录,没有目录不得生产和销售,实际上限制了企业随意用进口动力总成装车生产;

  6.外商不得以独资或合资方式在我国关境内建立汽车、摩托车以及相应的零部件销售企业,经销国产和进口产品;

  7.外商不得以独资的形式在我国关境内建立汽车、摩托车以及相应的零部件销售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

  8.外商不得以独资或合资方式在我国关境内建立维修服务企业,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

  9.外商不得以独资方式在我国建立客运和货运运输公司

  10.外商不得以独资或合资方式在我国关境内开展汽车、摩托车生产和消费融资信贷工作,开展汽车摩托车租赁工作,开展汽车、摩托车保险业务。(梁汝森、周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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